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陳禹 再審被告 趙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為由,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求為命伊返還系爭借款,及加計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士林地院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前開士林地院判決廢棄,並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借款本息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間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內容,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是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倘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第3點記載再審被告於借據成立時,將借款如數交付伊乙節(見本院卷第12頁),與再審被告主張借款乃事先交付乙情不符,可見系爭借據乃捏造不實,原確定判決卻對上開重要證物內容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⒈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借據明載再審原告因結婚購屋而
向再審被告借款,核與再審原告簽發之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並有宏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而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由再審被告代再審原告給付買賣價金66萬元予宏盛公司,發生與現實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同等之效力,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四㈡所示),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借據內容業已斟酌,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⒉況原確定判決乃斟酌借款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
,本件再審被告雖未直接交付系爭借款予再審原告,但係以代再審原告給付買賣價金66萬元予宏盛公司方式以代交付,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據第3條所載之借款交付方式,縱與再審原告主張有別,但亦無礙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顯對於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不生影響。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第3點記載再審被告於
借據成立時,將借款如數交付伊乙節,與再審被告主張借款乃事先交付乙情不符,原確定判決卻對上開重要證物內容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