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16號原告 簡金源 被告 阮淑珠 原住新北市○○區○○里○○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樓下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樓下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依書狀內容觀之,聲明之後段應係在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於聲明請求金錢給付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屬訴之一部撤回,而被告尚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撤回應予准許,本院應僅就關於聲明請求遷讓房屋之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3年2月15日起,承租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樓下房屋全部(該處有二層樓,上層是50號,下層是原告之房屋,50號不是原告所有,在中正路上看到的會是樓上即50號,從中正路旁之樓梯往下則可通到原告之房屋,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並無另外的門牌號碼),雙方約定每月租金2,500元,為期一年,押租保證金為2,500元,到期日為104年2月14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被告於租期屆滿時,繼續租賃使用,未另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亦同意繼續出租,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於104年12月起,被告即未繳租金,迄至105年6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之1萬元,然而此筆1萬元款項僅夠清償
104年12月至105年3月計4個月之房租費用,有雙方簽立之文書為證。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再匯1筆2,500元,可抵105年4月份租金,故自105年5月份(即5月15日)起之租金,被告遲延不交付,經原告一再催告,並通知逾期未付租金則終止租約,不另通知,亦無效果,原告曾於105年
4月29日向新北市雙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委員會安排於105年5月13日進行調解,被告未到場,委員會遂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就原告所知,被告已數月未在該處居住,但被告的物品還放在系爭房屋內,鑰匙亦未交還,電費亦未繳交,已經被拆電錶。迄今為止,被告共積欠租金12期計
3萬元未支付原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除以押租金抵償外(押租金為2,500元,相當於1期租金),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以出租人身分收回房屋,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視為原告與被告間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應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樓下部分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2.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清償部分租金之文書證明、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105年4月29日向新北市雙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聲請書、前述委員會於105年5月13日核發之105年民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則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自105年5月起迄今已積欠原告租金逾二個月之金額(所積欠之租金,經以押租金扣抵後,仍積欠逾二個月之租金金額),原告於105年4月19日曾對被告為催告,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足參,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因被告行蹤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06年6月7日刊登新聞紙,經2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為對被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既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回復為標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00元(以上述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依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合計之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