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104年度偵字第1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並諭知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58.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25.6332公克)均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員警盤查身份時主動拿出毒品,應依自首減刑;被告貪圖便宜大量購入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並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家中尚有親人需照料,情堪可憫,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始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經查,證人即查獲被告員警 許逸儒 在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深夜23時許,行經承德、南京西路口時,看到被告獨自一人精神恍惚在馬路上閒晃,我們車子經過時還作勢要拉車門,由被告走路及眼神都判斷他有施用毒品,接著在盤查被告的談話過程中,被告無法跟正常人一樣回答,且嘴裡念念有詞不知說什麼,很明顯可確認被告剛剛才施用過毒品,回派出所後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要求被告把隨身物品拿出來檢視,被告配合拿出後就發現包包裡面有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許逸儒所述查獲經過,被告亦無任何爭執疑義(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係在員警進行盤查,察覺其有施用毒品,依警方要求檢視隨身物品時配合調查,並非在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提出扣案毒品,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被告辯稱應依自首減刑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毒品是朋友 吳漢昭 、綽號「饅頭、阿條」之人於11月20日帶來中華路住家的(見本院卷第150頁),似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意。然被告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毒品來源均供稱是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不詳之綽號「子彈」男子於查獲前
5日(即11月21日)在板橋浮洲橋附近加油站無償給與(見偵字卷第10、70頁),從未提及吳漢昭,所述取得毒品時間地點與在本院辯解無一相符,甚至在警偵詢中否認施用海洛因,可見被告供述憑信性堪慮。參之被告在刑事上訴理由狀猶陳稱係因貪圖便宜而向他人大量購入毒品而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亦與被告前述無償取得、朋友寄放之供詞不符。被告在原審判處持有毒品重刑後,迨本院審理時始稱毒品來源為吳漢昭,動機行為可議,自難憑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㈡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上開罪刑,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被告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斟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原審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淨重58.55公克、2
5.6332公克,數量非少,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判刑後屢屢再犯,仍未能自新更犯本案,於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復無情輕法重之憾,要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准予減刑云云,自無所據。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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