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振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五日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振富因竊盜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另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編號6、7、1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5、8至10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該受刑人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遂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3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仟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實屬同一行為,是否該為同一判決裁定為之。
㈡觀諸本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四一九號裁定,抗告人定應執行
刑三年六月,縱不能將使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全部減免,也該予以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然原審裁定如附表編號8至11合併如附表編號1至7是全無酌減。
㈢就各法院「類似案件,相同處理原則」,如加一罪執行減一
月,加二罪執行減二月,加三罪則執行減三月等,雖然不一定具拘束力,卻仍是各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的參考指標因素。
㈣原裁定若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係指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
原則為無理由,然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其他微罪者其定應執行刑罰與販賣二、三級毒品之刑罰相差無幾?何以能昭公信?㈤抗告人長期從事公共建設,有正當工作,且也真心悔改報名
至台南戒毒,請鈞院給予合理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機會,早日回返社會打拼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編號6、7、1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5、8至10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檢察官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前述各判決所定執行刑,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仟元折算一日,均未踰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審裁定並無不法可言。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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