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李昌達李根江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定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限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15日申報及補報債權,有本院同年3月6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縱今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同年7月26日始申報債權,亦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債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聲請人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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