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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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 石正元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8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正元家境困難,家有輕度障礙小孩需扶養工作,檢察官卻不准本案被告予以易科罰金,是本案被告基於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聲明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聲明異議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聲明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聲明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聲明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195號案件執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復於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中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並註明「本件受刑人5年內三犯酒駕,且於前案履行完畢後約1個月即再犯,受刑人前亦曾以易科方式執畢,顯示前以易刑之方式均無法使其生警惕而達矯正之效。本次受刑人僅聲(稱)會改過,但依前述,仍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以達矯正效果」,經主任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表示「如檢察官審核意見」,復經檢察長核閱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195號全卷屬實。
(二)另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前於10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復於108年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命聲明異議人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明異議人復於111年間,再次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5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然聲明異議人復於112年7月13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考。依此,聲明異議人確於5年內3犯公共危險案件。從而,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三次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曾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責,甚而於112年5月24日甫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前案刑責,竟於未滿2月之112年7月13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是本案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前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未見矯正之效,因而不准聲明異議人就其於本案所受刑責得以易科罰金執行之決定,當非無據。
(三)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聲明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以家境困難,家有輕度障礙小孩需扶養工作等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不當,洵屬無據。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本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指揮,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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