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沛文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新北巿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與板城路口,欲左轉進入板城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嘉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臺北巿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