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4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詹金欗 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炳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鄒明珠陳坤堯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所明定。而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對當事人或其繼受人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陳坤堯(下稱陳坤堯)間關於清償債務(給付扶養生活費)事件,業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惟陳坤堯自民國101年8月起迄至106年6月19日止,即未依照該調解內容給付予債權人扶養生活費共新臺幣290,000元,而債務人等為陳坤堯之繼承人,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應於繼承陳坤堯之遺產範圍內就該調解書內容連帶給付債權人前開積欠之扶養生活費等語。惟查,本件債權人與陳坤堯間關於給付前開扶養費事件,經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84年民調字第184號調解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在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該調解書之影本在卷可稽,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此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權人對該同一事件依法自不得再行起訴,且該調解書對陳坤堯之繼承人(繼受人)即本件之債務人亦有效力。是就前開債務於陳坤堯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債務人鄒明珠、 陳立德陳立仁 如有不履行之情事,債權人即得逕持前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逕向管轄之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就該調解書內容之扶養生活費債權再向本院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且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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