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芝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芝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袁芝蓮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折斷告訴人 雲正吉 放置於大樓中庭之盆栽嫩芽之數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縱因不滿告訴人於大樓中庭擺放私人盆栽,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詎其竟任意多次徒手折斷告訴人所有之盆栽嫩芽,使植株無從生長,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自陳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約介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間(警卷第7頁),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是本件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謂有何反省己行不當之心,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55號被告袁芝蓮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芝蓮係高雄市○○區○○街○○巷○○號翠亨村大樓之住戶,雲正吉則係該大樓保全人員,2人前因雲正吉之私人盆栽擺放在該大樓管理室中庭而生有嫌隙。詎袁芝蓮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2時1分許、109年
7月26日20時17分許、109年7月30日23時17分許、109年8月8日23時53分許、109年8月13日8時47分許,在上址管理室中庭,多次徒手折斷雲正吉所有盆栽內樹幹周遭新長出之嫩芽,破壞該植物原得生長之狀態而予以毀損,足生損害於雲正吉。 嗣雲正吉 於109年7月21日15時11分許起陸續發現上開嫩芽遭到拔除,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正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袁芝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不記得109年7月21日12時1分許有無在現場,我完全沒做摘斷幼苗的行為,我當時彎腰是因為盆栽看起來很奇怪,所以彎腰查看,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我有點存疑是不是我本人,我有問過雲正吉,私人盆栽請他拿回家,可是他都沒有拿走等語;後於本署偵查中辯稱:(經提示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6日、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8日、109年8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我看不清楚這是不是我本人,且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時,警察給我看本件的盆栽照片,看起來很高,並不是像警卷第10、11頁的盆栽矮小,雲正吉要告的是叫金桔樹,金桔樹不是種在矮盆栽裡面的,他把火鶴花的盆栽拿來這裡說等語;復又辯稱:(經提示警卷第11頁,問:你當時在警局坦承人物是你本人,為何本署偵查中又否認不是你本人?)我想我承認是我本人吧,白頭髮像我這樣的人我也想不起來還有誰,另外,我認為雲正吉花盆中的樹頭已經不健康不行了,樹頭是雲正吉自己鋸掉的,鋸掉之後這樹就很難成長,為何要怪別人破壞,我沒有拔幼苗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雲正吉所有之上開盆栽內嫩芽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折
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朱進賢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原貌照片、毀損後照片各1張、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參警卷第11頁)、當庭提供之盆栽照片及拍攝監視器影像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指訴其盆栽嫩芽遭被告折斷之情節屬實。
㈡被告固曾辯稱上開監視器攝得之人應非其本人等情,然經當
庭拍攝被告並與前揭監視器照片比對後,兩者人物之外型、表徵、體態等,極為相似,有本署當庭拍攝被告相片1紙可佐,又證人朱進賢亦證述於109年8月13日在上址大樓中庭有目擊被告拔斷上開盆栽幼苗(即新芽)之行為,甚至與被告進行交談、質問,且有109年8月13日8時48分3秒、10
9年8月13日8時48分10秒之監視器照片2張附卷可憑,故尚難證明被告之辯述屬實,㈢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指訴遭毀壞之盆栽並非金桔樹,且盆栽本
身已有不健康難以成長等情,然觀諸上述所有盆栽及監視器照片,除因拍攝角度可能造成相片中之盆栽大小、高度產生些微差異外,並無明顯不同;被告雖提出其於109年10月6日拍攝之盆栽照片,欲佐證告訴人之盆栽已有不健康之情形,惟上述原貌照片(參警卷第9頁上方)中,可見樹幹周遭生有新芽數支,且109年7月21日毀損後照片(參警卷第9頁下方),仍有較短之初芽冒出在樹幹周圍,據此,實難認告訴人之盆栽已出現病害而無法生長之情形。再者,倘被告所述為真,該盆栽之樹幹已有難以生長之情,被告又何須於10
9年7月26日、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8日、109年
8月13日多次靠近並有出手碰觸之舉?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述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維護物之所有權完整性之法
益,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足見本條毀損罪不以物之本體全部喪失效用及價值為必要,即便一部喪失效用及價值,仍該當於「損壞」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折斷盆栽嫩芽後,若造成植物死亡,已屬「毀棄」範疇,縱植物之樹幹部分未死亡而未達毀棄程度,但被告任意折斷嫩芽,不僅使有生命之植物本體較諸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造成告訴人就遭折斷部分之新芽難以收益使用,仍該當於「損壞」之構成要件,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不能以事後植物會重新生長而使被告所造成對既存狀態之不良改變轉為法之所許。末參以被告因告訴人長期在上址中庭內擺放私人盆栽,多次反應未果,情緒難免激動,無處宣洩,因而故意將告訴人上開盆栽嫩芽折毀,亦非難以想像。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數度徒手折斷告訴人所有之盆栽嫩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多次毀損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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