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簡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3,595,5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4,96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