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7號再抗告人 吳啓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 韓朝隆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趙薏涵法官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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