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紋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相姦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先後萌生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5、6月間至101年2、3月間之其中10日,與乙○○在址設桃園縣或新北市之不詳汽車旅館內,由乙○○以性器插入丙○○性器內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完成共10次,丙○○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乙○○之子張○○。嗣因乙○○之妻甲○○察覺有異不斷追問,乙○○始於10
1年3月間向甲○○坦承前情(乙○○涉犯通姦罪責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張瑜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10次)。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我跟乙○○都沒有事先講好要進行性交行為,是每次見面以後,才臨時選擇要去哪一家汽車旅館,且10次性交行為都是在不同的日期發生等語明確,足認其所為前揭10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此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記載為接續發生10次性交行為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雖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