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鍾楚紅
張翠倫 張菁倫 范蕙孋 呂芷齊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范蕙孋上列抗告人對被繼承人 劉玉瑞 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繼字第1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與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玉瑞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死亡,抗告人鍾楚紅為被繼承人之女,失蹤多年,其聲請雖非本人提出,惟法律不外乎人情,若無提出將對之不公平,原審予以駁回,有失公平正義;抗告人張翠倫、張菁倫、范蕙孋、呂芷齊已備齊資料,主張拋棄繼承,不應因鍾楚紅未拋棄而予以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上規定,為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12月28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於抗告狀內僅記載代收人 鍾艷紅 ,而未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自有不合程式之情,因該情形可以補正,本院乃於102年4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02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彭南元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