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5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義選任辯護人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9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仁義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仁義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下稱第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搭載其子 陳柏勳 ,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
185巷路口處(下稱第一現場)時,與同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信豪 發生行車糾紛,詎陳仁義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與陳信豪相互推擠,並拉扯陳信豪衣領,致陳信豪頸部受有紅腫、擦傷之傷害,陳信豪因此報警處理,陳仁義則趁隙急忙騎車離開第一現場,卻不慎獨留陳柏勳在場。嗣陳柏勳隨即步行離開第一現場欲追尋陳仁義,陳信豪則自後追至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應予更正)附近(下稱第二現場),因陳仁義發覺陳柏勳並未在其機車後座,遂再次騎車折返,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下稱第二時間),見陳柏勳與陳信豪在第二現場爭吵,誤以為陳信豪欲帶走陳柏勳,又基於傷害犯意,騎乘本案機車逆向朝陳信豪所在處行駛,陳信豪閃避後仍遭擦撞跌倒在地,致受有左手手肘10*5(紅腫)、手背1*1外傷等傷害,隨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仁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本案機車,於第一時間,在第一現場與告訴人陳信豪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互相拉扯推擠;嗣其騎車離開後,發現其子陳柏勳並未在車上,又騎車折返,於第二時間,在第二現場逆向騎車朝告訴人陳信豪所在處行駛,並不慎撞及當時在第二現場停等紅燈、由 黃星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且對於告訴人受有前揭左手手肘紅腫、手背外傷等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被告先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嗣又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在第一現場並無出手傷害告訴人陳信豪;而在第二現場,伊是看到陳柏勳與告訴人陳信豪站在路旁,以為告訴人陳信豪要帶走陳柏勳,一時緊張才逆向騎車往他們2人所在處行駛,而不慎撞到第三人黃星研所騎乘之機車,伊並未撞到告訴人陳信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在第二現場,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是撞到黃星研之機車,並無直接撞到告訴人陳信豪,告訴人陳信豪當時有閃避動作,所以被告並無傷害行為,且告訴人陳信豪所受前揭傷勢輕微,實不可能因為被告之本案機車衝撞所導致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
㈠、第一現場部分: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豪於106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伊原
先在第一現場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掐伊脖子,而後往第二現場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卷第69頁);嗣於107年1月26日警詢時證稱:伊於第一時間,在第一現場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並有口角,被告就下車動手推伊,並掐伊脖子,伊因呼吸困難就推開被告的手,並且請警方來處理,但是被告繼續推伊,於是伊就拿出手機報警,被告就把他的兒子放在現場,逕自離去,伊的脖子有抓痕,伊在第一現場有遭被告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於第一時間,伊騎乘機車,被告也騎乘機車,雙方在第一現場要會車,因為道路狹小,被告是逆向,所以伊很不滿就把車停下來,但伊沒有講什麼,這時被告就下車問伊是不是很不爽,伊回稱「是」,然後被告先是推伊,接著用手掐伊脖子,伊有抵抗,之後被告就騎車先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8頁)。
再參以案發當天告訴人陳信豪以手機所錄得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略載如下【(甲男)係指被告、(乙男)指告訴人陳信豪】:「乙男:先是在路口前面他逆向,逆向就算了,我什麼話都沒講,他就怎麼樣怎麼樣。
甲男:(接近畫面)你跟我嗆聲(臺語)。
乙男:他先推我,抓我脖子,我一句都沒講,後來他要跑我
就報警(畫面移向丙男又移回向甲男),在114那邊,他有回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互核告訴人陳信豪歷次指證均屬一致,並無明顯歧異不一之情。
⒉再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帶
伊經過一個小巷子,與告訴人陳信豪接觸時,2個人感覺都騎很快,因而發生口角糾紛,後來2個人在機車上互相以手推擠、拉扯,大概持續2、3分鐘,就大約是胸口、肩膀的位置,之後被告就騎車離開第一現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82至183、190至191、19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第一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載著陳柏勳在第一現場與告訴人陳信豪會車,因雙方會車相當靠近,產生口角糾紛,接著就變成拉扯衝突,伊就跟告訴人陳信豪互相拉扯衣領,是因拉扯衣領時才造成告訴人陳信豪脖子的傷痕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第一時間,在第一現場有和告訴人陳信豪發生口角,2人在機車上互相推來推去,之後伊就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9頁)。綜觀證人陳柏勳之證述及被告所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陳信豪在第一現場確實因行車糾紛而產生口角,再以手相互推擠拉扯,且被告亦有拉扯告訴人陳信豪之衣領而發生肢體衝突。
⒊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則 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
場處理本案事故時,告訴人陳信豪當時有講他手臂跟脖子受傷,並指給伊看,伊現場有看到告訴人陳信豪脖子有傷勢,就像卷附照片所示類似擦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8頁),又稽之告訴人陳信豪所受傷勢為頸部紅腫、擦傷,此與證人陳柏勳前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陳信豪拉扯位置大約是在胸口、肩膀,及被告前述拉扯告訴人陳信豪衣領而造成其脖子傷痕,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卷附照片4張可佐(見偵卷第51至53頁),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豪所述情節相互勾稽,亦足認告訴人陳信豪頸部紅腫、擦傷之傷勢,確由被告與告訴人陳信豪相互推擠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時所造成。
⒋又被告以手推擠告訴人陳信豪並拉扯其衣領,對於告訴人陳
信豪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一情,應當認識,況第一時間被告與告訴人陳信豪正在口角及相互拉扯推擠之際,被告因而對告訴人陳信豪有攻擊行為,主觀上自有使告訴人陳信豪受傷之犯意,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於第一時間,在第一現場有出手傷害告訴人陳信豪云云,已難採信。
⒌至於證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第一現場沒有
出手打人,伊沒有看到誰的身上有受傷,推擠的當下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3頁),然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陳信豪因口角而拉扯,當場情況勢必劍拔弩張,證人陳柏勳自無可能仔細查看告訴人陳信豪身體狀況,故縱證人陳柏勳未見任何傷勢,亦非即表示告訴人陳信豪未受傷;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彼此拉扯推擠,以及被告自承拉扯告訴人陳信豪衣領時造成其脖子傷痕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陳柏勳上開所述亦與被告所言並非相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㈡、第二現場部分: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豪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69、128頁)、證人即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第二現場停等紅燈之第三人黃星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本院簡上卷第202至215頁)、證人陳柏勳、林則均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簡上卷第182至194、196至201頁)大致相符,復有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陳信豪受傷照片
5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份、第二現場照片17張(見偵卷第25、37至49、61至64、73至75、95至111頁)附卷可稽。又第二現場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陳信豪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第二現
場騎車逆向闖紅燈向伊衝撞,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左手手肘紅腫、手背外傷等傷害,還好伊年輕力壯,有及時保護身體及頭部,才免去重大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128頁);次據證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被告騎車離開第一現場後,伊很著急想叫被告回來,所以用跑的去追被告,告訴人陳信豪見狀先是騎車找我,找到我之後,告訴人陳信豪在路邊停好車後,步行想要跟我接觸,希望我叫被告回來,伊就站在第二現場的人行道,不想跟告訴人陳信豪接觸,我跟告訴人陳信豪相隔大約3至5公尺,沒有肢體接觸,後來伊看到被告騎車逆向回來,被告騎得很快,當時告訴人陳信豪站在道路上,本案機車跟告訴人陳信豪相距大約不到2公尺,所以擦撞到告訴人陳信豪,才讓告訴人陳信豪站不穩然後倒在路上,被告並沒有直接撞上告訴人陳信豪,之後被告再撞到黃星研的機車,接著被告與告訴人陳信豪繼續口角爭執,沒多久警察就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2至193頁);復據證人黃星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第二現場停等紅燈,告訴人陳信豪跟陳柏勳在伊機車右後方爭吵,後來告訴人陳信豪走到伊機車左後方的道路上跟被告爭吵,接著被告想要類似嚇嚇告訴人陳信豪,所以騎本案機車衝過來,就從伊對向的前方撞過來,告訴人陳信豪有往後跳,但告訴人陳信豪有無被撞擊到之類的,伊不確定,伊只知道伊的機車就直接被撞倒了,而被告的本案機車也倒了,接下來被告就下車跟告訴人陳信豪繼續吵架,伊那時候看被告沒有嘗試要煞車,就直接撞過來,因為沒有煞車聲音或是地板磨損,後來警察到場,伊有聽到告訴人陳信豪說他有受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4至213頁)。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略載如下:【(甲男)係指被告、(乙男)指告訴人陳信豪、(A車)指本案機車】:「2017/07/2713:55:04起至2017/07/2713:55:21止:
畫面左上方之中正路口電線桿左側,出現1名騎乘機車之白色上衣男子(下稱乙男),將機車停下後,有做下車之動作,接著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方向步行至道路停止線處。
2017/07/2713:55:22起至2017/07/2713:55:25止:
甲男騎乘A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以斜左方向逆向朝乙男所在處行駛,隨即甲男連人帶車及乙男均在該道路停止線處跌倒在地。
2017/07/2713:55:26起至2017/07/2713:56:38止:
甲男、乙男均起身,在A車倒地處旁,彼此有推擠、肢體接觸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34頁),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憑查(見偵卷第41至43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豪、陳柏勳、黃星研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係直接向告訴人陳信豪所在處快速行駛,告訴人陳信豪閃避後仍遭擦撞而倒地,被告騎車時並無任何煞車聲音或在地面留有煞車痕跡,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均清楚顯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逆向朝告訴人陳信豪所在處行駛,隨即被告連人帶車及告訴人陳信豪均在第二現場之道路停止線處跌倒在地,亦未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有何減速、閃避之情事,堪認告訴人陳信豪所為指證,已獲得相當補強,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又告訴人陳信豪於案發當日前往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就診,經診斷結果為告訴人陳信豪受有前揭左手手肘紅腫、手背外傷等傷害,此有卷附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足見告訴人陳信豪所受上開傷害,顯係被告騎車向告訴人陳信豪所在處快速行駛,告訴人陳信豪閃避後遭擦撞跌倒所致,二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逆向朝告訴人陳信豪所在處快速行駛,
對於告訴人陳信豪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一情,應當認識,是其主觀上自有使告訴人陳信豪受傷之犯意,亦堪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又全盤否認,是其自身所辯已顯有歧異。
⑵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逆向朝告訴人陳信豪所在處快速行駛,而
擦撞告訴人陳信豪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豪、陳柏勳、黃星研等人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辯稱其騎車並未撞到告訴人陳信豪云云,誠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又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擦撞告訴人陳信豪後,尚再繼續衝撞黃
星研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被告、告訴人陳信豪倒地及本案機車、黃星研所騎乘之機車受損等情,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卷附現場照片17張(見偵卷第95至113頁)自明,可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速度非慢,顯有相當之衝撞力道,則告訴人陳信豪眼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快速行駛而來,衡諸常情,一般人皆有閃避危險與傷害之本能反應,是其閃避後遭擦撞倒地,而受有前揭左手手肘紅腫、手背外傷等傷害,自非難以想見;況且,在無外力施加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告訴人陳信豪會有故意以他法致其自身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此指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次按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被告先後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所為犯行,不僅時間有所區隔,在空間概念上又顯然可分,客觀上自屬個別獨立之傷害行為;再者,被告因與告訴人陳信豪行車糾紛、產生口角,而在第一現場所為之傷害行為,於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時即已中斷其傷害犯意,之後被告因見告訴人陳信豪與陳柏勳在第二現場,誤認告訴人陳信豪欲帶走陳柏勳,又騎乘本案機車朝告訴人陳信豪所在處快速行駛,而擦撞告訴人陳信豪等情,顯然係基於另一新生之傷害犯意,從而,被告所為上開2傷害犯行間,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於論罪部分未及為刑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且被告上開2傷害行為,係另行起意,應以數罪論處,原判決未及斟酌上開情節,遽引檢察官起訴書而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接續之傷害行為,僅成立一傷害罪,自有未合。
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陳信豪達成和解,或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以支應醫療等費用,以撫慰告訴人陳信豪身心之創傷,致令告訴人陳信豪深感痛苦及不平。乃原審在未得有告訴人陳信豪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衡諸被告僅因單純之行車糾紛即傷害他人之暴戾性情、犯後迄未賠償之態度、告訴人陳信豪所受傷害等情,不無有過輕之嫌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信豪因會車產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傷害告訴人陳信豪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3子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陳信豪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陳信豪就調解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難認可採。
⒊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被告前揭所為係屬數罪,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被告於原審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卻於本院二審時幡然否認犯行,則原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是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行車糾紛及誤認告訴人陳信豪欲帶走陳柏勳,竟率而暴力相向,分別為上開各該犯行,造成告訴人陳信豪受有前開各別之傷勢,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所為實有不該;事後又翻異前詞,飾詞否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信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之犯後態度非善。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生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其2子分別患有癲癇、心室中隔缺損、其女患有重度精神障礙、其無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在自助餐店打工、其與母親、配偶、
3名子女同住、須時常帶母親及女兒就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信豪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