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義選任辯護人林明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仁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現場照片共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告訴人 陳信 豪之傷勢照片15張、現場照片17張」;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會車產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傷害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3子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見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257號被告陳仁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義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3時50分許,騎乘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185巷路口處時,與同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信豪 發生行車糾紛,詎陳仁義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係出手拉扯陳信豪並掐住陳信豪之頸部,陳信豪因而打電話報警,而陳仁義亦趁隙先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陳仁義再次騎車折○○○區○○路○○○號前,並承前之傷害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衝撞陳信豪,致陳信豪受有左手手肘紅腫、手背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證人陳信豪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二│證人 黃星研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騎機車逆向衝撞陳信豪,│││述│並因而撞及黃星研所騎乘之車││││號254-JZY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三│被告陳仁義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陳信│││查中之供述│豪發生拉扯衝突。││││2、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逆向騎││││車並撞及黃星研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四│現場照片共22張、監視器│1、被告騎乘機車衝撞之事實│││翻拍相片│。││││2、陳信豪受有傷害之事實。│├─┼───────────┼─────────────┤│五│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陳信豪受有傷害之事實。│││療中心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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