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李妙芬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上列當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狀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李財量 業已死亡,則應補正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共有人李財量或其他已死亡之共有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可資證明其等死亡日期之文件,及其等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其等繼承人是否辦理繼承登記之說明及考量是否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聲明,然若有繼承人拋棄繼承者,則應提出拋棄繼承之證明(此部分可向被繼承人戶籍所轄法院查詢),並補正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何人,並審酌是否將之列為被告。以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應註明被告姓名及住址,及上開補正事項之說明),且應按正確適格之當事人(即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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