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76、1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檳榔補給站」之負責人,並以不詳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士乙○○在該址擔任店員,2人均明知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8月1日上午某時起,由該綽號「阿志」之男子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2台(含IC板2塊),擺設於上址內,由彭翌智提供電源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具內把玩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下午
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時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及該機台內之現金1190元。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又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當時插電營業之「滿貫大亨」機台2台(含IC板2塊)及機台內現金50元、98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除辯稱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不是伊所有,而是綽號「阿志」之人擺放及機台僅供自己及友人把玩而已一節外,餘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伊不知為警查獲時扣案「滿貫大亨」機台2台是誰插電一節外,餘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且前揭事實,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曾彥勳、 張原銘 分別於偵查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臨檢現場紀錄表各
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1190元、「滿貫大亨」2台(含IC板2塊)及機台內現金50元、980元足佐。被告2人前揭各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2人與該名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該店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1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共同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3台,經營時間前後不到1日,犯情不重,與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2台(含IC板2塊),係共犯「阿志」所有或與被告甲○○所共有,且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而扣案機台內之現金共計2220元,亦為共犯「阿志」與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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