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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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757號
第1891號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銘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5、1781、1955、4277號)」及理由欄「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及「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及理由欄內,分別有如
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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