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原告 李科沂 被告 劉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表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判決確定等語,然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主張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9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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