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閔展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閔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閔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 黃昭明 間之車禍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未婚、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7號被告呂閔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閔展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與黃昭明發生車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黃昭明,足以貶損黃昭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昭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閔展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出言「幹你娘」,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罵我自己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當時在場之巡邏警員 趙崇誠 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