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相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相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相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104年間,各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以漁民為業、家境勉持;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吳相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9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7日7時至8時許,自嘉義縣布袋鎮漁港乘漁船出海後,於出海捕魚時飲用米酒。迄同日16時40分許,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布袋鄉布袋漁會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中山路與上海路口時,因闖紅燈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相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及查車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