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堃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堃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堃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大多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堃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月3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57、58、59號不起訴處分。詎林堃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市○○○街00號2樓之5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堃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