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上訴人 李日晃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日晃就原審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遞送之第二審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雖無詳細之上訴理由,但已簡單表明上訴意旨,僅附帶陳明「詳細上訴理由容後補陳」,非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未予詳查,竟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程式,上訴人無法甘服。上訴人就原審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判決(檢察官上訴)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七日十二時至十四時擔任值班勤務時,確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辦理遺失物作業手續,亦未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內,而僅詢問遺失物拾得人 陳柏文林文中 拾獲之地點、時間及其等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後,即請離去。但警察機關須依上開作業程序、「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等相關規定,受理完成拾得物之點交、製發制式收據、登記、陳報(簽移)、掛號管制、網上公告,並將拾得物交出納單位、後勤單位簽收保管後,該拾得物始成為「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原判決事實欄亦同此看法。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未踐行前揭程序,且為警備隊隊員,亦非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關於拾得物之業務承辦單位偵查隊之員警,故對於陳柏文、林文中拾獲並交給上訴人之財物而言,依前所述,尚未成為上訴人「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僅係其持有之一般遺失物而已。故上訴人將之侵占入己,在法律評價上,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原判決未說明拾得人將拾得物交上訴人後,如何認該拾得物為上訴人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上訴狀未敘明理由,乃依上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於一○○年十一月七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予以補正,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并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服原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刑事事件所為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即謂已敘述具體理由云云,執以指稱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原審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㈡、原審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四號解釋參照),自不能論以刑法之侵占罪。原審經合法調查後,認上訴人係樹林分局警備隊行政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執行該分局值班勤務時,分別接受遺失物拾得人陳柏文、林文中拾獲遺失物之報告,並繳交各該拾得物予上訴人,上訴人持有各該遺失物,自與公務員職務有關,該等遺失物,即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見原判決第一頁末行至次頁第一行),本應依「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當面會同逐一清點、製開一式四聯之拾得物收據,並依勤務規範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內及填具陳報單,檢具拾得物、收據等陳報分局,由相關人員依法辦理公告招領等程序,乃竟悉未依相關規定辦理,逕將其值勤時受理遺失物報告而保管、持有之前開非公用私有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並擅自處分等情,而據以論處上訴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即無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拾得物須俟完成點交、掛號管制、網上公告等,並將拾得物交相關單位簽收保管後,始為「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云云,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原審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判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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