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訴人 黃士前
陳嘉隆 林嘉慧 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 律師
黃宗哲 律師 胡智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士前、陳嘉隆、林嘉慧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固告知黃士前:「陳嘉隆都已經說你們之前就講好了,就下報標啊,標完後才合作,標不到不用說,標到再來講,再協議合作嘛。」等語,惟之後黃士前依然答稱:「事實就是標……」、「沒吧,那是標完我有跟他講」等詞,顯然未受影響,是縱調查員上開詢問,欠缺前提事實,然受詢問人未曾受其影響,且該調查筆錄亦記載:標到後我與陳嘉隆議定等情,亦與受詢問人本意相符,並未有所扭曲,難認此部分筆錄有何誘導,而扭曲受詢問人意思之情形。復綜核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就上訴人等所辯英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義公司)確實因彰化區民國九十四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合作,英義公司欲給付黃士前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因黃士前擬投標本案,帳戶金錢不夠,要英義公司直接打成押標金六百九十萬元給黃士前云云,說明:林嘉慧就價差之六十萬元,於第一審及上訴第二審理由狀係稱迄今尚無處理,而於原審審理時,或稱早已清償、或稱已返還泰新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或稱錯用會計科目等矛盾辯語,難認其等所辯為真,則該六百九十萬元顯係由英義公司為泰新公司支付投標保證金之理由。又敍明林嘉慧既明確表示扣案之現金簿上記載之逢大公司(英義公司關係企業)「15161-0」、「2507-9」帳號、英義公司「16269-8」及「5108-8」帳號以及泰新公司「16569-7」、「5142-8」帳號等帳戶均係由其統籌運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匯給泰新公司之六百九十萬元也是要一起綜合結算,另參酌上訴人等亦均坦承泰新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所留存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與英義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開戶所留之資料相同等情,足證上訴人等所辯六百九十萬元仍留存在泰新公司帳戶內云云,自不足執為其等有利之證據。所為論敍俱有案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遽引一審判決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罪之依據,又未審酌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㈡、二或二以上廠商間,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因其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造成假性競爭,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是以,行為人祇須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達成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縱使該部分廠商之合意,客觀上尚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或尚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均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依確認之事實,業已說明上訴人等以泰新公司、英義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於外觀上雖可使人信有二家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實則上訴人等就該二公司之標價均屬知悉且可加以操控,所為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理由綦詳,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見,謂其等非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僅是低價砸標,且尚有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並不符合圍標要件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不當,顯有誤會,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