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素青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0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素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素青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本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第35頁),參以證人即
100年7月27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周志宏 於偵查中證稱:伊據報到場處理時,是男生(即告訴人)開門,然後告訴人與被告同時出來,男生說他手上有抓傷,伊跟他說這是傷害,屬於告訴乃論,男方回答說他急著回高雄,無法到警局作筆錄,他說被女生抓的,當日確實有說到傷害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另觀諸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前胸壁、右上肢及左足背多處發紅,皮下瘀血,表淺性傷口」等傷害(見偵查卷第9頁),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徒手抓、拳頭毆打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對話之人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且女性聲音說話之人即為被告,並有口出:「我一定叫兄弟慢慢玩死你」等話語乙節,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後,由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家維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復有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23至33頁)、錄音光碟1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見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按,足見證人張本榮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被告於偵訊中空言否認傷害及恐嚇犯行,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何素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並出言恫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係在密接之時間,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張本榮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徒手毆打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殊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04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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