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沈關耀
被   告  林龍瑛 (更名前: 林素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民國98年7月上旬,向原告以
資助國泰建築福利社資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每月由其
支付利息7,500元,由被告來擔保借款,原告乃在被告協助
下,自98年7、8、9等3個月分3次先後向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辦理借款10萬元、20萬元、20萬元,再分別轉交給被告
,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亦先後簽發1張面額10萬元及2張
面額各20萬元之借款保證書交付原告作為證明,被告自102
年起至103年6月底止,先後還款10萬元,原告亦將面額10
萬元之保證書交還給被告收執,惟迄今尚有40萬元未還款。
為此爰依借款保證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保證
書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借款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