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調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蘇振德
被   告  林龍安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車,在台北市○○○路、館前路口,與原告所駕駛
車號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於100年1
月初,在豐田汽車修車廠取車時,原告在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上簽名,原告當時以為和解書只針對系爭車輛修理
費部分,故原告認為受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北
縣分公司(下稱第一保險公司)詐騙,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10日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14,860元,
但嗣於100年3月2日調解時,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第一
保險公司只願再付4,000元,原告相當勉強的接受而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在本院100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上
簽名,但原告後來回去想一想原告之營業損失不止4,000元
,因原告係受第一保險公司詐騙而簽訂系爭和解書,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47號調解
筆錄等語。並聲明: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47號調
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否認詐騙。第一保險公司和解及撥款給修車廠前
並不知道原告後來會請求營業損失。調解時,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修車天數、營業損失金額都有爭執,經調解委員勸導
,被告勉強同意以4,000元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原告也同
意了並要求趕快給付4,000元,兩造乃在調解筆錄上簽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
三、查被告於99年12月2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
在台北市○○○路、館前路口,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於100年1月初,在豐田汽車修車廠取車時,原告
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系爭和解書記載就上開車禍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與第一保險公司同意和解結案,由第一保險公
司賠付原告21,208元;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於系爭和解後,由
第一保險公司直接給付修車廠21,208元;原告於100年1月27
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日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4,860元,兩
造間100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0年3月
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
100年3月18日前給付原告4,0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且有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第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受第一保險公司詐騙而簽訂系爭和解書
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
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其於100年1月初受第
一保險公司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兩造於100年3月2日成
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查,原告於100年1月初與第一保險公司簽訂之系爭和解
書係記載就上開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與第一保險公司
同意和解結案,由第一保險公司賠付原告21,208元等語,有
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營業損失,且原告對被告所辯:第一保險公司撥款給
修車廠前並不知道原告會請求營業損失乙節,並未爭執,自
難認第一保險公司就系爭和解書之簽訂有為詐欺之行為,原
告就其主張其於100年1月初受第一保險公司詐欺而簽訂系爭
和解書、兩造於100年3月2日成立之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
因等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本院100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47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既已
於100年3月2日在本庭調解室合意調解而成立,原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47號調解筆
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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