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5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林典胤
被 告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楊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
,餘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趙饒運珍 所有,由 趙志明 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97年11月2日1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
山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未依號誌
及標線之規定左轉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後計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5,591元(其中零件費
用28,141元、工資17,450元),原告已給付訴外人趙饒運珍
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照片等資料
為證。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理費4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機車修理費用1萬多元,
伊要向誰要,伊的過失僅是沒有遵守燈號兩段式左轉,直接
向左轉,中山路綠燈快要變燈的時候,伊直接左轉等語置辯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份附卷可稽。按機器腳踏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
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是
中山路北上方向綠燈左轉明志路,結果遭對方直行闖紅燈擦
撞右前方。」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
攝事故地點照片所示,中山路與明志路路口有設置機慢車兩
段左轉之標誌,即被告駕駛AD7-195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該路
段欲轉往明志路時,自應依上開標誌為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而被告就其未依規定為兩段方式左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應認為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肇事原因
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
件係因「楊金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左轉,為肇事
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7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則原告依民法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系爭車輛係95年1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97年11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9個月又24日,未滿1月以1
月計,為2年10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新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0,382元〔計算式:①
第1年:28,141元×0.369=10,384元;②第2年:(28,141
元-10,384元)×0.369=6,552元;③第3年:(28,141元
-10,384元-6,552元)×0.369×10/12=3,446元,①+②
+③=20,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759元(計算式:28,141元-20,382
元=7,75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17,450元,則
原告共得請求零件修理費及工資共計25,209元(計算式:7,
759元+17,450元=25,20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由被告負擔2,212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 民 國 100 年5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100 年5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