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566號
原 告 鄭家富
洪清雲
被 告 陳四木
劉又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200元,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5,913,536
元(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34號被告陳四木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
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3,040,417+2,873,119=5,913,536)
,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663,300元(即座落高雄市○鎮區○○
段一小段1682-2地號之面積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土地:
公告現值42,000元/平方公尺×690×1/20=1,449,000元與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5樓建物之課稅現
值214,300元,二者合計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663,300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17,533元,原告僅繳納3,200
元,尚欠14,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