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6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姜郭惠珠 受刑人 姜姿維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姜郭惠珠因受刑人即被告姜姿維(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1511號)等語。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卷內住居所通知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2月22日板檢玉甲100執字第440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予以准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1萬元。
三、原裁定認受刑人已經逃匿,因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受刑人姜姿維已於100年3月15日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30甲字第609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受刑人既已死亡,即無逃亡之事實,是原審裁定以受刑人逃匿沒入保證金,似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