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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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1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1項第14款事由,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93年度訴字第87
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12日95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再審被告代表人由 馬英九 變更為乙○○,乙○○業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上開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三、再審原告原任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所屬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醫師兼消化系外科主任,被告依中央與地方聯合處理小組(下稱聯合處理小組)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4日假行政院召開之研商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侯群(下稱SARS)因應措施會議結論:「……3、……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之規定,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惟再審原告未依前命令立即返院集中隔離,遲至同年5月1日下午6時始返院,案經臺北市衛生局於同年6月1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91年下半年及92年上半年第16次會議決議,以再審原告違抗政府重大政令且嚴重傷害政府信譽為由,以同年月20日北市衛人字第09233775600號獎懲建議函建請臺北市政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予以原告1次記二大過處分,經再審被告以同年6月26日府人3字第09215854000號令,核定原告應1次記二大過並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院97年度判字第937號裁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7年度裁字第4752號裁定)。
四、再審原告略以:再審被告選定和平醫院作為集中隔離處所,並要求所有醫護人員返院接受集中隔離,惟92年4月24日中央及地方二次會議中,皆未將和平醫院納入隔離地點建議方案中,再審被告明知可選擇更安全之場所集中隔離,卻未遵守上開會議之明確結論,原判決無視該會議結論,率而認定中央與地方聯合處理小組之會議結論,寓有召回和平醫院之意,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而再審被告之召回命令已經監察院糾正在案,並有糾正案文可稽。且因和平醫院之空間有限,而無法落實分區、分層隔離,反造成更多院內感染及死亡,此有94年2月18日聯合報報導、92年5月27日中國時報報導照片、壹週刊第101期報導、監察院彈劾文、93年5月13日自由時報報導、臺北市政府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判決不但未審酌上開有利再審原告書證,反而認定再審被告之命令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顯有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而世界衛生組織早已公告「密切接觸過SARS病患者應居家隔離十天」,甚且行政院衛生署亦早於92年3月27日,即指示再審被告對於可能與SARS疑似病患接觸者應實施「居家隔離十天」,前程序判決無視於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認定居家隔離措施會導致疫情失控,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再審被告發布召回返院隔離命令時,再審原告基於醫療專業判斷,發現返院不但缺乏隔離效果,反造成更嚴重之院內感染,故依世界衛生組織網站之公告進行居家隔離8天,亦服從監察院糾正之命令返院「隔離」8天,再外移至基河國宅重新進行隔離10天,再審原告秉持醫療工作者專業,並未危害他人,並無前程序判決所指「僅考量自身利益、置全國同胞安危於不顧」。故前程序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嚴重違法情事云云。
五、再審原告訴稱前程序判決無視92年4月24日中央及地方二次會議結論,逕予認定中央與地方聯合處理小組之會議結論,寓有召回和平醫院之意,且再審被告亦經監察員彈劾糾正,並有相關報導,前程序判決均無視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查:前程序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理由載明:「……(一)……中央及地方聯合處理小組為防止疫情擴散,於同年月24日召開研商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結論:『……和平醫院暫時關閉,全面管制。……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被告乃依前開會議結論,本於防疫之地方主管機關職權,於同日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決議:「和平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住院病人管制在後棟建築,其他人員管制在前棟建築」及「有關和平醫院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而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旨在避免疫情擴散及保障國人之生命權與健康權,為維護公益之必要,且有重大急迫性,核屬重大政令無疑,原告為被告所屬和平醫院之醫師,本有依被告指示辦理防治抗疫之公法上義務,自須遵守被告命其返院隔離之命令。……(四)……由於SARS為新興之傳染病,全世界之醫學專家學者於初期均無法確實掌控防治之道,和平醫院於92年4月中爆發院內感染,且感染情形日趨嚴重,被告基於防疫之地方主管機關職權,依聯合處理小組所為和平醫院員工應召回隔離之決議,並就台北市當時現有物資、配備與對SARS病毒有限瞭解,為避免和平醫院爆發之集體感染事件向外擴散,導致SARS疫情蔓延擴大,而決定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係防疫期間所為之緊急防護措施,原告為被告所屬和平醫院之醫師,本有依被告指示辦理防治與撲滅傳染病之公法上義務,依法應服從被告之命令返回和平醫院,已如前述。縱原告認和平醫院缺乏隔離環境及設施,召回員工在和平醫院集中隔離,非屬適當之防疫方法,且有使員工陷於院內交叉感染之危險,亦應依前揭規定,向被告陳述意見,……」前程序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又載明理由:「……92年4月24日和平醫院所爆發之院內感染事件前,依監察院提出之糾正案文記載,92年3月26日通報首例,至4月21日止共11例,足徵當時和平醫院院內感染情形已甚嚴重,感控的需求相對至為迫切。按當時情形,國內專家學者幾無權威性之見地足以提供因應,被上訴人對於和平醫院尚有多少未發現之院內感染,及將會造成多嚴重的擴散,彼時均無法評估。所以,被上訴人傾向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決策,就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將全部一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被上訴人於行政院9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會議作成決議後,依該中央會議決議,先行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再以全省各醫療院所之隔離病房數量極其有限,和平醫院院內之疑似感染者眾多,明顯無法收納。倘若選擇其他閒置場所,卻無法短時間內完成相關之醫療及隔離之配備。在無法立即就位造成之時間差,能否為嚴重疫情所得承受,是否因而疫情失控,依當時有限條件之下顯難為明確之認定。是則選擇和平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乃當時時間壓力下,讓疫情適度控制在該集中隔離區域之內,而使防疫相關機關得有適當緩衝,對疫情得為更適切之處理方式,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等語,顯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為主張事由,均經前程序判決加以斟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難謂符合該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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