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6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0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94年間係彰化縣永豐國民小學校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 黃秀咱 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臺中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8年1月12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001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配偶黃秀咱繼承之祖產,原告配偶雖取得
娘家財產名分,但所有權狀仍由娘家保管,且原告自開始申報財產時,咸漏報系爭土地,待94年間原告配偶退休,欲辦理保險時,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知悉上情,故95及96年財產申報即列入系爭土地,原告並無故意不申報之動機,本件漏報應純屬過失。
㈡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既以「故意
」申報不實為構成要件,則該項「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告並無「動機」或「目的」希望「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被告並未舉證「申報不實」對原告有何利益。原告未盡查證義務,以致為不實之申報,充其量僅有疏未克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並無間接故意,更遑論直接故意。
㈢再者,土地均經登記,所有權人無從隱匿,原告即無故意
漏報以隱匿財產之可能,況政風機關有權調取申報人及其家人個人所得資料,以核對申報人所申報之財產,申報人所提供財產幾乎形同透明,無隱匿可能,原告亦無法故意申報不實。又被告未對何以「未確實核對申報表無誤」,即構成「故意申報不實」做任何說理,業已違反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㈠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4年財產申報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
職人員清廉之作為,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藉由全民檢驗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了解公職人員之操守及清廉度,是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內容之正確性,攸關民眾對該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及施政作為之信賴,係向全民負責。復因財產申報資料需隨時提供民眾查閱,故公職人員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當詳細查悉瞭解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蓋申報人之財產狀況究係如何,其本人最為清楚,自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提出,始善盡本法所定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又所謂據實申報,理應真實顯現申報當時之財產狀況,若未確實查詢、核對即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即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如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
㈢本件漏報之系爭土地於財政部財稅資料均有稅籍資料可稽
,且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需當事人身分證件、印鑑等始得為之,土地登記時(88年)原告配偶亦已成年,實難諉為完全不知。況土地所有情形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查閱權狀向地政機構查詢即可得知,並應以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核對、查證,原告未為查核比對即率爾提出申報,揆諸前揭判決,即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已違反本法所定誠實公開財產狀況之法定義務,與主觀上是否有無申報不實之動機,係屬二事;更不得以必然被查知而解免其申報不實之責任。
㈣次按每一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義務,均係不同之義務
,其前年度申報是否屬實,與94年度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無涉。亦即其後年度是否申報,與本法所要求「申報當時據實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是否業經確實履行」係屬兩事。況原告94年辦理申報後,受理申報機關於實質審查後立即通知原告說明,原告於95年6月5日提出說明時,既已知悉有前揭土地存在,自已知應於其後年度據實申報,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公立各級學
校校長。……」、「(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行為時(即84年7月14日修正施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5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前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條後段
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應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審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
㈢查原告94年間擔任彰化縣永豐國民小學校長,為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4年12月13日申報財產時,漏報原告配偶黃秀咱名下之系爭土地2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原告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10頁以下可稽,是原告94年申報之財產內容確有不正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配偶繼承之娘家祖產,所有權狀
由娘家保管,迨94年間原告配偶退休,欲辦理保險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始悉上情,故於95、96年財產申報時予以申報,其非故意申報不實,本件純屬過失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係原告配偶黃秀咱於88年3月25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224分之12,此觀卷附系爭土地查詢資料之記載即明;而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係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申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並由申請人在登記申請書簽名或蓋章,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4條、第36條所明定,故原告配偶黃秀咱於88年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時,應已確知業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再參以配偶間之關係至屬親密,分割繼承遺產又為原告配偶與娘家兄弟間極為重要之事,衡情原告對其配偶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即不可能無所知悉,因此縱令原告配偶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原告擔任小學校長,顯有相當之智識經驗,既知土地均經登記,理當知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查詢即可得知,尚不因未保管所有權狀而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財產之申報,故原告稱其配偶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非屬原告漏未申報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
⒉本件原告為依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員,為財產申報時,本
應詳實查詢其本人與配偶之財產情形,於核對、查證無誤後再提出申報,以求申報內容正確無誤,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狀況,始謂善盡其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原告明知其配偶於88年間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情事,竟在申報前未予以查詢、核對並查證,率爾申報,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仍予容認,將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終致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則該結果之發生即堪認並不違背原告之本意,亦即原告具有間接故意,依首揭說明,即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至於原告主觀上有無申報不實之動機,與其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本屬二事,原告以其無申報不實之動機,主張本件非故意申報不實,純屬過失云云,洵非可採。⒊又原告94年申報財產漏報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政風
室審查發現後即通知原告,由原告於95年6月5日說明在案,有原告出具之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說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於95年6月5日提出說明時,既已知悉漏報系爭土地而有申報不實情事,則原告嗣於95年、96年申報財產時將系爭土地列入申報,僅係盡其各該年度據實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與本件無涉,是原告以其95及96年財產申報即列入系爭土地,用以證明其無故意不申報之動機與故意,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94年申報財產,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成原處分,科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
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