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金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100年度執字第8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金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郭金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金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11.18│99.11.18│100.01.01傍晚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26807號│26807號│字第56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84號│100年度訴字第384號│100年度沙簡字第227││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5.11│100.05.11│100.05.13│├─┼──────┼──────────┼──────────┼──────────┤││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84號│100年度訴字第384號│100年度沙簡字第227││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6.07│100.06.07│100.06.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488號(編號1~2已│第7488號(編號1~2已│第7831號│││定執行刑為8月)│定執行刑為8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金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24日晚間6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535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沙簡字第3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06.22│││├─┼──────┼──────────┼──────────┼──────────┤││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沙簡字第33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7.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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