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趙紋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4罪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3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03室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再於100年3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與建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發覺前,同意其採取尿液送驗,並承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紋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0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4罪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盤查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雖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10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合併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