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告 陳麗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健雄 、 沈永福 、 江庭政 、 江致澄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與被告沈健雄、沈永福和解成立,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後並撤回對被告江庭政、江致澄之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43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570元,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成立和解、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其金額應為14,523元(計算式:43,570元÷3=14,523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