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309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共5罪)、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30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上開②至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暨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9月4日。⑨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於100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⑪上開⑨至⑩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⑧案件殘刑9月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為2月27日,現與其另犯之他案接續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被告所犯上開編號⑧案件雖與⑪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然其中⑧案件之殘刑已於101年5月28日執行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四字第97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101年5月28日殘刑執行完畢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詐騙所得財物之金額,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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