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李品均 法定代理人 李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暄祐 、 林金源 、 戴鳳嬌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暄祐、林金源、戴鳳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萬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萬1,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103萬5,403元。故本件原告第一、二審之訴訟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萬5,403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1,296元、16,944元,合計28,24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均應由原告負擔,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