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4年度易字第23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申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林申偉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意圖竊取車輛而毀損車輛電門密碼鎖,該竊盜與毀損犯行間,行為局部同一,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地點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上開②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⑤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毀損被害人等所有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本案被告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各1輛),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2個妹妹及
1個兒子,兒子現由父母親幫忙照顧,及被害人 徐新松 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1第26頁),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1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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