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闖紅燈,經原舉發單位員警依採證照片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條第1項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情。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上開地點時,道路擁擠行車緩慢,當時尾隨於公車之後視線不清,車輛超過停止線時,號誌即轉為黃燈,公車立刻減速,受處分人則踩煞車,當時卡在路中間,旁邊為士林消防隊,萬一消防車要駛出勢必造成混亂,唯一的辦法是往前移動挪出一個空間並立即煞住車子,反而因此被照相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於燈光號誌轉為紅燈後
,仍繼續前進,俟全車超過停止線方停止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憑,可以採認。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3月1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630491400號函記載:「…該路口係設置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第一張採證照片上方資料欄左方中間2Y30係車輛行駛內側第二快車道,黃燈號誌已轉換3.0秒…;右方中間R012為號誌已轉換顯示紅燈
1.2秒後,車輛壓過感應線圈,該路口照相機始拍攝第1張違規照片,第二張照片右方中間R020為號誌轉換紅燈後2.0秒及採證照片右下方V=30係兩線圈中心位置間距2000公釐測定違規車輛仍以時速30公里繼續行駛,該車行經路口於紅燈已顯示2.0秒後,仍逕予穿越路口,已至路口中央...」等語,則受處分人係於該處燈光號誌黃燈號誌已轉換3秒,且顯示紅燈1.2秒後,壓過感應線圈(車輛位置在兩個感應線圈中間),而於紅燈顯示後經過2秒,其車輛位置已完全超過感應線圈而進入路口,且通過之時速達30公里。受處分人辯稱:係於車子超過停止線後,燈光號誌轉為黃燈,伊立刻停止云云,已難採信,受處分人係於紅燈開啟後才闖紅燈進入路口等情,甚為明確。
㈢雖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停止之位置會影響到右方消
防隊車輛駛出等語。然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路口感應線圈之位置在停止線之北側,而感應線圈位置之右側即為分隔島,則受處分人之車輛超越停止線而停在感應線圈之位置(如第一張採證照片所示),因其右方仍有分隔島阻隔,並不至於會阻擋右方(由東向西)方向之車輛動線。益見受處分人(第一次)停車之位置已經完全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則受處分人所辯:因怕影響右方消防隊車輛進出而向前行駛等情,縱使屬實,亦屬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行為完成之後,在路口範圍內之動作,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
㈣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違規事實,援引
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尚有疏漏,原處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經該路線時,號誌燈由綠轉黃,前方公車減速,抗告人亦減速,惟因當時已停於線格外而被照相,因考慮右方消防車進出,方往前移動。抗告人自始非硬闖紅燈,期望得以酌量減輕罰責,原審加重處罰,實不能認同,為此提起抗告,請另為適法裁決等語。
五、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
26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北向路口處闖紅燈,經原舉發單位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所附以科學測速照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二幀(原審卷第8、9頁)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地之事實亦自承不諱,自堪信原處分之事實為真正。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所示,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係法律授權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所具之權限,且參以卷附之科學照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觀,第一張採證照片,顯示車輛行駛內側第二快車道,黃燈號誌轉換時間為3秒,且該車於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1.2秒後,仍未遵守紅燈管制停等於白色停止線後,以時速30公里行駛通過白色停止線,因輪胎觸動啟動科學儀器偵測感應線圈區而被感應取證;第二張採證照片則顯示號誌轉換紅燈已2.0秒後,兩線圈中心位置間距2000公釐測定違規車輛仍以時速30公里繼續行駛通過路口中央等情,有該採證照片二幀及原舉發單位書函說明一件在卷(原審卷第10、11頁)可稽;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表示紅燈顯示時已失去通行路權。惟受處分人通過交叉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於紅燈啟動1.2秒後,仍無視於該禁止命令之規範,繼續加速前行,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縱其因前方公車減速行駛致其未能順利通過路口,然受處分人於紅燈開啟時,即應立即遵守紅燈之禁止規範而停止於該處,不得繼續前行,如前方有公車等大型車輛在前阻擋其視線,即應保持適當距離以免闖越紅燈,要不能以緊隨公車在後作為闖紅燈之正當理由,其理甚明;況其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時速達三十公里,亦與其所稱已先減速至接近停止狀態再往前移動,以避免阻礙消防車出入等情不相符合,是其上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參酌受處分人違規
之事實、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之陳述,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1項及第67條之規定,裁罰2,700元部分,委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計違規點數三點,此部份於法則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決定。受處分人誤以此為加重處罰云云,顯有誤會。
六、原審本於同一事證,認抗告人之異議雖無可採,但原處分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仍屬無可維持,因而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原審主文第二項所示,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