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郭德成 於民國86年8月25日、87年11月11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1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郭德成任第三人鼎辰興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3,400,000元、第三人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將上開擔保物讓與相對人後,詎上開借款人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