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465號),茲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與甲○○係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產生怨懟,詎乙○○為要求返還車輛及定存新台幣200萬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2月10日17時01分許、20時31分許、同年2月27日17時27分許、17時58分許、19時許、同年2月29日8時28分許、9時25分許、14時22分許,在其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妳還是在迴避我, 靜樺 妳會害了很多無辜的!」「在逼不得已的時候我就要做,不過我要走我一定要帶好幾個人一起走」「現在你我只有二條路可走而已,一則是你還我定存和車子,二則就是我和大家一起消失而已」「一個人死而無憾,大家死才可怕」「我曾經告訴過妳,道上的朋友很尊敬我對我很好,因為曾經救過他們的命,我可以不要命為他們賣命,他們也為我賣命過!」「我一個人死而無憾,很多人死才可怕」「是妳逼我要這麼做的,是妳要我死,是妳害死妳自己也要害死他們」「我遺書都寫好了,如果妳執意那麼貪心那麼固執不還我,妳我的命運都逃不過今年」「我連死都不怕,我還有什麼不敢做的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93年度核退字第2382號卷第9頁、93年度他字第1631號卷第5、6、40、41頁),復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71幀在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字第2382號卷第13至2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以行動電話傳送恐嚇簡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3年2月29日之恐嚇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情感糾葛,竟以手機簡訊恐嚇告訴人多次,造成其居家生活處於不安狀態,行為自屬不當;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已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甚具悔意(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未能妥善處理情感問題,致誤觸本案恐嚇刑責,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92年10月起連續恐嚇被害人,惟依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3年2月10日17時01分許、20時31分許、同年2月27日17時27分許、17時58分許、19時許、同年2月29日8時28分許、9時25分許及14時22分許,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尚有其他恐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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