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殘渣袋肆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伍個及吸食器捌個、杓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一月十七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最後一次止,約每週一次,連續於臺北市○○區○○街○號(宏洲旅社五0一室)、萬美街萬芳社區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先後於:
⑴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七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B1家樂福大賣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珠吸食器一個;⑵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在臺北市○○區○
○○路○段捷運公館站一號出口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0.一公克,驗餘淨重0.0九公克)、殘渣袋四個及玻璃球吸食器二個;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四段四八四號金夜賓館四一三室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四個(含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及杓管二支。
⑷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下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之前開犯罪:㈠被告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一六三八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4/C0367號、CH/2005/60315、CH/2005/600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
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其鑑驗通知書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一四七號鑑驗通知書)。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八個、殘渣袋四個、杓管二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及殘渣四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共五個及前述:⑴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在臺北市○○區○○○路○段捷運公館站一號出口前經警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及⑵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經警查獲之吸食器一個,均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⑴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七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B1家樂福大賣場經警查獲之玻璃珠吸食器一個,及⑵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八四號金夜賓館四一三室經警查獲之吸食器四個(含玻璃球吸食品三個)及杓管二支,分別經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及警詢時供明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且其查獲地點分別為被告身上及其承租使用處,亦經被告供承不諱,因認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應屬可採,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為其所有云云,即難採信。是前開安非他命包裝袋共五個、吸食器八個及杓管二支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經移送併案審理在卷,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