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各參支,梅花型板手、十號板桿、剪刀、手電筒各貳支,T字型扳手、鉤型起子、螺絲帽扳手、小型扳手、油壓剪、無線電、鋸子、固定夾、改製六角扳手、一字型扳手、十字型扳手、鐵鉤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點四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準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做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三),撬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車門,進入該車駕駛座竊取汽車音響,適為巡邏之警員察覺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一字型起子二支、鉤型起子一支、十字型起子二支、T字型扳手一支、梅花型板手一支、螺絲帽扳手一支、小型扳手一支、油壓剪一支、剪刀一支、手電筒一支等物;繼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點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做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扳手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並以鋸子鋸斷方向盤上之柺杖鎖,準備竊取該車之安全氣囊,適為巡邏之警員察覺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無線電及手電筒各一支,鋸子、固定夾、改製六角扳手、梅花型扳手、一字型扳手、十字型扳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鐵鉤、剪刀各一支,及十號板桿二支等物。
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丙○○之證述。
㈢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各三支,梅花型板手、十號板
桿、剪刀、手電筒各二支,T字型扳手、鉤型起子、螺絲帽扳手、小型扳手、油壓剪、無線電一支鋸子、固定夾、改製六角扳手、一字型扳手、十字型扳手、鐵鉤各一支等物。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因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所載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前述㈢所載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行車電腦一盒為被害人丙○○所有,不得沒收,併此說明。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均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因此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