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又仁 輔佐人 鄭文淵 (鄭又仁之父)上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再次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鄭又仁對於本院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聲請再審,然僅提出其另案所犯即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書作為證據以資證明其有精神障礙,並未據提出原判決書即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書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