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110年度聲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鐘賀民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賀民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被告鐘賀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覓保無著,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惟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3樓,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被告如於110年6月28日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