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富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祥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已超出標準許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00號被告黄富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富祥於民國110年5月8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藏車閣洗車場飲用啤酒2瓶,至翌(9)日凌晨0時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處所離開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與中央路44巷交岔路口,因夜間行駛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富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