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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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6號原告 昌綺筠 被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0年度簡字第834號。原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9日在統聯客運彰化交流道站負責售票及
發車業務,因引導乘客上車而離開服務櫃台,被告趁無人時進入櫃台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原告因此事件多次配合檢警調查,耗費來回之車資共300元。又原告因被竊7,100元,經公司減發當月績效獎金3,000元。另外原告因遭竊而造成上班的陰影恐懼,則原告請求精神、薪資、車資應賠償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案偷竊7,100元,以及原告為開庭而耗費車資共300元等節,均沒有意見。又原告損失績效獎金3,000元,我應該賠償給他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崙平里中華西路305號統聯客運公司彰化交流道站,趁原告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公司所有、原告所保管、放置於售票處之現金7,100元而得手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實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保管之現金7,100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保管之現金7,100元,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而,原告係受僱於統聯客運,在彰化交流道站負責售票及發車業務等情,業據原告主張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遭被告竊取之現金7,100元,係原告因受僱於統聯客運而代為保管之現金,原告顯為輔助占有人,並非所有權人,更非占有人,自未享有占有利益。從而,原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所定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人,自不在該等規定之保護範疇,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竊取現金7,100元,及因此所失之車資3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因被竊7,100元,經公司減發當月績效獎金3,000元,並提出證明書1件,且被告不爭執上情,是以原告因遭竊而經公司減發當月績效獎金3,000元一節,可以認定。而原告本可得績效獎金3,000元之利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而遭減發3,000元之利益,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保護之利益。然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上開竊取現金7,100元部分,不及於原告因此遭減發績效獎金3,000元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六、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700元(即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12,100元扣除失竊現金7,100元、車資300元、績效獎金3,000元)。惟原告對於失竊之現金7,100元,僅係輔助占有人,並無占有利益,是以原告並非民法第184條所定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人,已如前述。況且,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前提。本件原告並非人格權受損害,自不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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