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清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清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孫清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更換液化石油氣容器時,疏未注意關閉周遭火源,致引發火災延燒至隔壁建築物,適告訴人 莊友廷 在隔壁建築物2樓,因而於該2樓窗戶跳下逃生,而受有胸壁挫傷、四肢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8號被告孫清仁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清仁先前為設址彰化縣○○鎮○○路000號「復興路煤氣行」之員工,其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前去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先前由 王耀駿 等人經營之「八鮮鍋海火鍋店」,進行液化石油氣容器之更換時,原應注意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之營業場所,於更換液化石油氣容器時,應關閉周遭火源,否則容易引起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檢查並關閉周遭爐火開關,致液化石油氣外洩引發火災,後不但導致上開火鍋店建物被燒燬,火勢另延燒至隔壁之中山路210號空屋1樓(孫清仁於此部分所犯公共危險罪,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適莊友廷 當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得知其所在建物突然失火後,情急之下立即自2樓窗口跳下,因之受有胸壁挫傷、四肢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友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清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友廷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4紙、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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