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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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詠承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益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益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9、21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048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80、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乙○○及其有關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黄詠承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4、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黄詠承(原名 黃志仁 、 黃瀧正 ,暱稱「歹人- 吐哥 」、「彰化阿兔」,前曾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暱稱「黑仔吉」,前曾於100年3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0年12月12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刑期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7年7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與乙○○(暱稱「員林啊強」、「臺灣啊水」,前曾於95年1月18日,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提起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在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因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108年3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均明知海洛因(Heroin,下稱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乙○○為圖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制物品來臺用以販賣謀利(尚未著手於販賣之行為),乃洽由一開始即知將運輸來臺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丁○○及初始經由丁○○告以運輸來臺之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之黄詠承,負責找尋願意出面接收海洛因包裹之人頭,而黄詠承其後透過丁○○轉知上開出面收取包裹之人,於事成後可獲取高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且其與丁○○依約定亦可輕易各獲得10萬元之報酬(均尚未實際取得),主觀上可預見其等共同運輸之毒品種類,極可能為價格較之愷他命更為高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本於不違其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明知故意,而與丁○○、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華」),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阿華」亦為共同正犯,且疏未論以其等共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應予補充),共謀將海洛因夾藏於郵包內,再以國際郵件郵遞之方式走私來臺,其等之分工方式係先由乙○○於109年間2次出境前至泰國(第1次於109年2月4日出境、同年月7日回臺,第2次於109年3月18日出境、同年月22日返臺),出資50萬元向「阿華」接洽購買海洛因及聯絡從泰國郵寄運輸海洛因包裹進入我國事宜,並由黄詠承、丁○○找尋適當之人選,於上開海洛因包裹抵達我國時出面領取上開包裹,黄詠承遂於109年11月間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鄭○傑(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介紹,找其姪子鐘○民(鐘○民所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並告知鐘○民收受包裹時假冒「 游金順 」之人、以「游金順」之名義簽收包裹,再打電話通知黄詠承前來取貨,而鐘○民對於黄詠承不自行領取而輾轉迂迴由鐘○民領取貨物,又既係由其受託代領,然又不以鐘○民之名義而須以「游金順」名義收領包裹,可預見所收取由境外透過寄送包裹方式入境我國之物,應為私運之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而與黄詠承、丁○○、乙○○及「阿華」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鐘○民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起訴書誤認鐘○民另同時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而由鐘○民提供其當時借住之「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充當收貨地址,及由丁○○於109年12月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所有提供之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含門號卡1枚),交予黄詠承轉交鐘○民,作為收受包裹聯絡之用,黄詠承、丁○○、乙○○則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3、4(黄詠承所有持用部分)、5(丁○○所有持用部分)、8(乙○○所有持用部分)所示行動電話(各含門號卡1枚)作為聯繫之工具。於110年1月28日,由「阿華」透過郵寄方式,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貨運業者人員,自泰國寄送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包裹之國際郵包1箱(郵件編號:CZ000000000TH)來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10年1月28日發現上開包裹內之木雕疑夾藏毒品海洛因,並使用拉曼光譜分析儀掃描確認後,遂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業調查處),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決定由航業調查處會同郵務單位對海洛因包裹進行投遞,鐘○民接獲郵局通知包裹到貨後,於110年2月1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下稱芬園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上,偽簽「游金順」署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後交付不知情之郵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金順」及郵政機關對於包裹收受管理、檢警機關追查收貨人之正確性,旋鐘○民遭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鐘○民被逮捕後同意供出上手,並配合警方通知黄詠承取貨,待黄詠承得知鐘○民已收受海洛因包裹後,立即通知丁○○,丁○○遂與黄詠承各自駕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附近會合收取海洛因包裹,而於同日13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將黄詠承、丁○○逮捕到案,並起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等物扣案。迨丁○○、黄詠承被捕後,均供出共犯乙○○,黄詠承並配合警方設法要誘出乙○○,然因乙○○在與黄詠承聯繫過程中認為事有異狀(照其等原定計劃應由丁○○與其聯繫),遂切斷與黄詠承之聯繫,嗣於110年2月7日20時許,為警在乙○○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起獲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航業調查處、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黄詠承、丁○○、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黄詠承、丁○○、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5至2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黄詠承、丁○○、乙○○對於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且查:
(一)本案除據被告黄詠承、丁○○、乙○○於本院對於前開事實均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第285至190頁)外,並有被告黄詠承、丁○○於航業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偵訊時之供稱、證述及於原審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125至132頁、第161至169頁、第253至256頁、第261至265頁、第395至398頁、第421至424頁、第441至444頁、原審卷二第13至15、16至17、23至25頁、卷三第19至40、47至58、75至87頁)在卷,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明:伊於109年間出境2次之紀錄,均係因本案前至泰國,出資50萬元向「阿華」接洽購買海洛因,欲圖以供販賣謀利之用,惟因未有通路而尚未著手於販賣之行為,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鐘○民持用聯繫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第289頁),被告丁○○、乙○○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如乙○○順利取得海洛因包裹,將由乙○○給予鐘○民40萬元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且有證人鐘○民於航業調查處、彰化縣調查站調查(見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85至93頁、第377至383頁)、證人鄭○傑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見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445至448頁)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手機通訊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103至107、149至155、185至187、399至40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游金順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業務一組110年1月28日中進郵移字第110000001號函附之國際郵件包裹填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緝案照片、掃描結果(見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121至122、189至203頁)、芬園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見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2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96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第9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49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411至41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239頁)、航業調查處110年11月9日航處緝字第11052548340號函(函載:本案係依據被告黄詠承、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至被告乙○○到案後未供述上手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110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第47頁)、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至5、8、9所示扣案物品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第143頁、原審卷一第345、349、355、359頁)、原審勘驗扣案手機之結果及其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64頁、原審附件卷)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黄詠承、丁○○、乙○○前開於本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乙○○於本院供承:伊於109年間出境2次,均係因本案前至泰國,出資50萬元向「阿華」購買海洛因,欲圖以供販賣謀利之用,惟因未有通路而尚未著手於販賣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第289頁),且未據在庭之被告黄詠承、丁○○有所爭執。衡以「阿華」既為出售扣案海洛因之賣家,則於本案查無另有其他在泰國知情並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者之情況下,自堪認本件係由與在泰國與被告乙○○接洽並出賣海洛因之賣家「阿華」,與被告乙○○共謀由其在泰國以國際郵包寄送至臺灣而由他人冒名簽收之方式,將上開海洛因運輸入臺以販賣交付予被告乙○○,從而,應認「阿華」亦為本案被告乙○○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之共犯,方屬合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漏載「阿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之共同正犯,有所未合。
(三)又被告黄詠承於偵訊及原審固曾供稱:丁○○初始是告知其包裹內為愷他命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264頁、原審卷三第22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航業調查處調查時則曾稱:伊要向黄詠承拿取交給乙○○的包裹為愷他命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163頁),然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 陳明 其一開始就知道本案的包裹是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被告黄詠承於本院審理時業坦認其對於共同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部分,具有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早在海洛因包裹要從國外進來之前約2、3個月,已曾告知被告黄詠承事成後會給予出面領取毒品包裹者高達40萬元之代價一事,被告黄詠承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供稱其雖無法記憶、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且被告黄詠承、丁○○僅因找尋願意代為出面收取海洛因包裹之人而從中聯繫,及於鐘○民領取海洛因包裹後,向鐘○民拿取上開包裹交予被告乙○○,即可輕易獲取各10萬元之報酬,本院認被告黄詠承依此等有關事證,主觀上確足以預見其等共同運輸之毒品種類,極可能為價格較之愷他命更為高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仍本於不違其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此應屬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之認定,故認被告黄詠承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為認罪之表示,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四)再鐘○民對於被告黄詠承不自行領取包裹而委由其代為出面收取,且既係由其代領、卻又不以鐘○民之名義而須以「游金順」名義收領包裹,固可預見其受託收取由境外透過寄送包裹方式入境我國之物,應為私運之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固可認定。惟有關鐘○民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或未必故意部分,依證人鐘○民於警詢時堅稱:我是真得不知道我可以拿到多少報酬,但是成功領取郵包後確實會有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黄詠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同為證述:伊未明確與鐘○民約定報酬之數額,亦未告知鐘○民所領包裹內為毒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262、443頁、原審卷二第22、25頁),是於本案欠缺被告黄詠承曾將鐘○民依約定可獲得之代價高達40萬元及其出面領取之包裹內為毒品等事宜,已具體明確告知鐘○民之積極具體事證下,尚難認鐘○民主觀上可認識或預見其代領之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鐘○民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已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起訴書誤認鐘○民另同時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黄詠承、丁○○、乙○○等人推由鐘○民在芬園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上偽造「游金順」之署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並交付予郵務人員,以表彰係「游金順」本人收受包裹用意之私文書而行使之,其等既未經「游金順」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以其名義製作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游金順」及郵政機關對於包裹收受管理、檢警機關追查收貨人之正確性,可為認定。
(六)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9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黄詠承、丁○○、乙○○前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黄詠承、丁○○、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所未合,應就上開「修正前」之3字予以更正刪除)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黄詠承、丁○○、乙○○推由共犯「阿華」自泰國郵寄海洛因包裹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貨運業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黄詠承、丁○○、乙○○推由共犯鐘○民在芬園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上偽造「游金順」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黄詠承、丁○○、乙○○與「阿華」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黄詠承、丁○○、乙○○與鐘○民及「阿華」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及被告黄詠承、丁○○、乙○○等人委由鐘○民以「游金順」名義簽收包裹等語,而未敘及係冒用「游金順」之名義而偽簽其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黄詠承、丁○○、乙○○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048號向原審就被告乙○○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移送併辦,及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80、7781號向本院就被告黄詠承、丁○○、乙○○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移送併辦(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據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載明被告黄詠承、丁○○、乙○○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僅其觸犯法條漏引之,足認亦已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黄詠承、丁○○、乙○○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或為同一事實、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黄詠承、丁○○、乙○○為達將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以國際郵件包裹運抵至臺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3罪名,各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七)被告黄詠承前曾於106年12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曾於100年3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0年12月12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刑期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7年7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曾於95年1月18日,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提起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在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因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108年3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黄詠承、丁○○、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雖被告黄詠承上訴意旨略以: 伊上開 前案所犯之保護法益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屬國民身心健康,二者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得加重部分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被告丁○○上訴理由則概以: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加重,是得依累犯加重之罪刑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其前案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前者所保護之法益係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法益、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法益,後者則為保護公眾用路安全,兼及用路人之生命和身體法益,要均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保護社會公共信用法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保護管制物品不進入國內之社會安全法益有別,是前案之犯罪事實及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屬不同,罪質互異,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惟被告丁○○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3罪,既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固不得加重其刑,惟其法定本刑之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則無不得加重之限制,被告丁○○前開上訴理由主張本案得依累犯加重其刑者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已有誤會。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丁○○前已曾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更曾犯有與本案相同罪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雖被告黄詠承、丁○○上開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部分,與本案共同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惟被告黄詠承、丁○○均係於其等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於未及3年之期間內即再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且前、後所犯均屬故意之犯罪,可徵前案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等產生警惕作用,其等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實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倘依累犯於法而就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中得加重之法定刑(即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除被告黄詠承、丁○○、乙○○所為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黄詠承、丁○○前開此部分上訴意旨,均尚難憑採。
(八)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黄詠承、丁○○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見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256、421頁、原審卷三第53至54、78至83頁、本院卷第285至290頁),爰就被告黄詠承、丁○○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且除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勘驗扣案手機前,均未自白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其後終於原審及本院表示認罪,因不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九)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係依據被告黄詠承、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至被告乙○○到案後未供述上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11月9日航處緝字第11052548340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黄詠承、丁○○之110年2月2日調查筆錄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125至132頁、第161至169頁)在卷可參,爰就被告黄詠承、丁○○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遞為減輕其刑(本院參以被告黄詠承、丁○○上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乙○○之情節,認均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乙○○部分,則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厲,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黄詠承、丁○○、乙○○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雖達於1千餘公克,然仍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屬較輕,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被告黄詠承、丁○○僅分擔找尋人頭出面收貨而從中聯繫,及於鐘○民領取海洛因包裹後,向鐘○民拿取上開包裹交予被告乙○○之較輕情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考量被告黄詠承、丁○○、乙○○所犯終究仍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及其3人間之罪刑衡平原則而為酌減,對被告乙○○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及就被告黄詠承、丁○○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各再予遞為減輕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乙○○及其有關之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黄詠承、丁○○、乙○○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俱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黄詠承、丁○○、乙○○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共犯,另尚有上開「阿華」之成年男子,已據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二、(二)中論明,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認定,有所未合。2、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應考量者為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原判決就共同參與情節較重之被告乙○○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認為適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對於參與情節較輕之被告黄詠承、丁○○,於被告黄詠承、丁○○、乙○○均合於累犯規定,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其餘得併科罰金之刑予以加重其刑之情況下,僅因犯後態度較為良好之被告黄詠承、丁○○分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認不合於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容有輕重失衡及未符公平之情事,難認適當。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進口國際郵包外箱1件(參見原審卷一第359頁照片),為供被告黄詠承、丁○○、乙○○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於被告黄詠承、丁○○、乙○○之犯行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之,有所未恰。被告黄詠承、丁○○上訴內容其中以上開如理由欄三、(七)所示說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其中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有所未當之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七)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丁○○上訴理由其中以原判決未考量其原開立公司經營,但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公司發生困難,伊因員工需要養家活口、有發放薪水之壓力,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已審酌對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所考量之犯罪情節、原判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態度,及一己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指陳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被告丁○○、乙○○上開所述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審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均難認為有理由。再被告丁○○上訴復以伊與被告黄詠承在本案地位相同,亦均構成累犯,原判決卻對伊量刑較之被告黄詠承為重,有所過苛等語部分,因被告丁○○該部分上訴意旨忽略伊於本案係洽由被告黄詠承直接與遭查獲風險最高之鐘○民接觸聯絡,而藉此隱身於較幕後之地位,其惡性自較被告黄詠承稍重之情,故亦為無理由。另被告黄詠承以其個人之家庭及犯後態度等情,及被告丁○○以其一己自述之犯罪動機,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因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應予審酌之要件,非為有理由。惟被告黄詠承、丁○○以其等犯罪情狀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黄詠承更指明伊犯案參與情節較被告乙○○輕微,原審獨厚被告乙○○給予其適用刑法第59條之寬典,卻未給予伊適用刑法第59條之機會,有違公平原則等語而提起上訴部分,依本段上開2所示之說明,則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黄詠承、丁○○、乙○○之罪刑,併有本段上揭1所示認定事實之瑕疵存在,即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黄詠承、丁○○、乙○○部分之罪刑均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與被告黄詠承、丁○○、乙○○有關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因其所依據之被告黄詠承、丁○○、乙○○部分之罪刑既經撤銷,且併有本段前開3所示疏未諭知沒收之未當,自均應予以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黄詠承、丁○○、乙○○之素行(參見其3人於本案行為前排除其中構成累犯前案〈即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餘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被告黄詠承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需與同居女友共同扶養3個小孩及罹癌之父親之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雙親,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離婚,需撫養雙親跟3個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黄詠承、丁○○、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其等私運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純度,對國人身體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被告乙○○參與程度較之被告黄詠承、丁○○為深,被告丁○○又較之被告黄詠承隱身於較幕後之地位而惡性應比被告黄詠承稍重,及被告黄詠承、丁○○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並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乙○○,被告乙○○則已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為衡酌被告黄詠承、丁○○、乙○○上訴本院後請求作為量刑事由之家庭、經濟等狀況,就被告黄詠承、丁○○、乙○○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為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定部分業已鑑驗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海洛因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黄詠承、丁○○、乙○○3人之犯行項下各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黄詠承、丁○○、乙○○等人共同實行運輸本案毒品海洛因包裹所用之包裝物,且於入境後尚未經被告黄詠承、丁○○、乙○○取得管領權即遭查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黄詠承、丁○○、乙○○之犯行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之。
(3)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應沒收之物可查明具事實處分權人時,只要於該具事實處分權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在其餘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分別供鐘○民持用(指附表二編號1)及由被告乙○○自己用以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黄詠承所有、供本案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黄詠承、丁○○、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75至76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各屬為被告黄詠承、丁○○、乙○○所有而供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黄詠承、丁○○、乙○○犯行項下就其等所有而具事實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之。
(4)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游金順」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黄詠承、丁○○、乙○○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前開芬園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1紙,因已由鐘○民行使交付予郵務人員,而非屬被告黄詠承、丁○○、乙○○所有或管領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2、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黄詠承於原審陳明係伊用來玩遊戲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且經原審勘驗該手機內亦無與本案有關之通聯或對話內容;又原經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0萬9900元,已據被告丁○○於原審供稱係其當天領錢要給承包工程工人的錢,確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已經原審裁定發還予被告丁○○領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2)被告丁○○、黄詠承遭查獲前,前往與鐘○民約定拿取海洛因包裹之會合之地點時,被告丁○○固駕駛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惟係由被告丁○○出資購買、繳納貸款及使用,故認被告丁○○為該自用小客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被告黄詠承亦駕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張瓊尹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解釋上應以專供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上開條例第4條之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海洛因,依其重量係可裝於一般手提袋內隨身攜帶,且前開車輛均屬一般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之交通工具,尚難認屬「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3)被告黄詠承、丁○○、乙○○於本院均堅決否認其等有因犯本案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已實際取得犯罪之所得或利益(見本院卷第206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黄詠承、丁○○、乙○○已獲有報酬或不法利得之事證,自均不生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扣案裝有5包及5塊海洛因(含已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①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檢品已檢驗用罄)。②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0.32公克(驗餘淨重340.26公克),純度81.70%,純質淨重278.04公克。③送驗塊磚檢品5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44.10公克(驗餘淨重1744.07公克),純度81.98%,純質淨重1429.8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96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第9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49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411至413頁)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及是否為沒收宣告之說明1扣案乙○○所有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2扣案黄詠承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黑色)【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3扣案黄詠承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 黄詠承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4扣案黄詠承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黄詠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5扣案丁○○所有之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6扣案丁○○所有之現金10萬99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已發還】7扣案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休旅車1台【非專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8扣案乙○○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9扣案之進口國際郵包外箱1件(參見原審卷一第359頁照片)【於黄詠承、丁○○、乙○○犯行項下各予宣告沒收】10芬園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上之偽造「游金順」署名1枚(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237頁)【於黄詠承、丁○○、乙○○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