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99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 詹侑蓁 」署押共拾捌枚(含署名柒枚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詹侑蓁」署押共拾捌枚(含署名柒枚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9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現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巷○○號,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又甲○○遭警查獲後,因恐遭警發覺其通緝犯身分,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調查時,冒用「詹侑蓁」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詹侑蓁」之署押7枚、指印11枚,足生損害於詹侑蓁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本署傳喚詹侑蓁到案,並將卷附警詢筆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8018151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於98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09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戒治,於96年9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6年10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係用以表示乃該被冒用者親自按捺為之,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偽造「詹侑蓁」署名、指印之行為,時間緊接,均係為同一冒名掩飾身分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署押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於查獲後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另為求逃避查緝,即偽造「詹侑蓁」之署名、指印應訊,其所為除已使詹侑蓁本人受到無謂之傳訊外,更造成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惟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中被告偽造之署名7枚、指印11枚,既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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